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西安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西安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华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澍然、
人民陪审员王伟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53V**福特嘉年华轿车在连霍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告车辆严重受损。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受损车辆托运至原告处维修。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后,原告开始维修,维修完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车并支付修理费,但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对维修好的车辆进行费用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修理费共计50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53V**福特嘉年华轿车在连霍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严重受损。陕A53V**福特嘉年华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车辆的修理费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7255.24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其受损车辆拖运至原告处,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修理被告的受损车辆,被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2013年9月12日原告将被告送修的车辆修好,经核算修理费用为49999.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车并支付修理费未果,该车辆现停放于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李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定损单打印件、估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受损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将被告送修车辆修好,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修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修理费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49999.68元予以确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499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审 判 员 李澍然
人民陪审员 王伟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瑶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