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通治与刘全国、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通治,刘全国,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林通治。委托代理人黄根发,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全国。被告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朱恒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通治与被告刘全国、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通治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告刘全国、被告恒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通治诉称,2010年8月,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将新亚太阳城区B区三期商住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全国施工,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了《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全国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10月13日、2012年1月17日三次以被告恒华建筑公司新亚太阳城B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刘全国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可以以公司法人代表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包的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被告刘全国的借款系用于该工程施工,应属于该合同约定的外部关系,故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全国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也属实,借款用于工程项目,至今未还。被告恒华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并未向原告借贷任何款项,被告刘全国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清楚。原告虽提供了盖有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但该印章非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使用范围仅限于与工程业主方及工程监理部门有关工程鉴证、资料等往来,不能作为对外签订合同之用,且原告没有任何支付凭证证明向被告恒华建筑公司交付了70万元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向被告刘全国出借了借款,原告也只能向被告刘全国主张权利,与其无关。首先,被告刘全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虽将自己承建的新亚太阳城B区三期商住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全国,但被告刘全国的权利仅限于组织工程施工,并不当然具有以项目部或其名义对外借款的授权,被告刘全国的借款行为未得到其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系无权代理。其次,被告刘全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若要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且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原告未对被告刘全国是否得到其授权进行审慎审查,不能认定原告系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刘全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恒华建筑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林通治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因岱山太阳城B区三期项目部施工中中途资金周转困难,向林通治借人民币共4次,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月利息壹分(1%),具借人舟山恒华建筑工程公司太阳城B区三期项目部,经办人刘全国”,并盖有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亚太阳城B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用以证明被告刘全国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人为虞忠芳、方伦国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情况;4.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工程发包与承包事实。被告刘全国、恒华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林通治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全国均无异议。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中的银行账目明细单认为与被告恒华建筑公司无关,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林通治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借条系被告刘全国出具,且其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恒华建筑公司虽对真实性认为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银行账目明细单真实性,被告恒华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刘全国无异议,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4的关联性及证据3中二份证明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岱山县高亭镇新亚太阳城B区三期商住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全国施工,双方于2010年8月27日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约定“以公司法人代表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包的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未明确约定授权被告刘全国对外借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恒华建筑公司新亚太阳城B区三期工程项目部章一直由被告刘全国保管。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全国遇资金困难,在向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借款遭拒后,先后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上盖有舟山恒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亚太阳城B区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借款未入被告恒华建筑公司账目。借款后,被告刘全国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林通治与被告刘全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全国向原告林通治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林通治要求被告刘全国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全国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全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所盖的章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为项目章,而项目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不包括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该项目章由被告刘全国保管控制,借款亦未入被告恒华建筑公司账目,同时,被告刘全国的借款行为并未经被告恒华建筑公司明确授权及事后追认,关于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当然说明被告恒华建筑公司授权被告刘全国对外借款。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全国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及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存在事后追认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华建筑公司对被告刘全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通治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通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刘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