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刑初字第0724号

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72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个体经营。被告人罗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钓鱼镇南赵村路段,与由北向南韩某驾驶的苏A×××××轿车相撞。经兴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案发时,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庆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胡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