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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67-1号

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学义、张永豪、王博、马艳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全彬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67-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薛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法定代表人李全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全彬,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全彬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始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174564.50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8.67‰计算;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李全彬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同时本院向多家银行和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工商、车辆、房产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西宁晋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债权,只有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璇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