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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黄香院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黄香院,萧智添,林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徐小明,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吴武萍,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林仙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睿、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香院,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萧智添,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辉,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徐小明与被告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黄香院、萧智添、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鸿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徐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武萍、被告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香院、萧智添、林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明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起在闽侯县荆溪镇百信木门厂担任木工操作员,负责木门创作,工资均由被告黄香院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共转账8次,总金额为人民币42394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医保,也未发放2015年3、5月份至今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亦即被告需另行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3874元,以及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900元(5月及之后的工资另行主张)。根据网络查询得知百信木门厂隶属于被告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与负责百信木门厂日常经营的被告黄香院、萧智添、林辉多次沟通上述一事均未果。10月22日,原告提起仲裁,但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候劳仲审字(2015)第45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3874元,以及拖欠的2015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900元,共计人民币48774元。被告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我们认为原告是选择劳动争议的案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劳动争议,被告应为用人单位,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均为自然人,本案中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告主张其在百信木门厂担任木工操作员工作负责木门创作,但其并未举证“百信木门厂”与被告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且百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一项没有任何关于家居生产的内容,故原告的工作内容也不属于被告百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黄香院虽系被告百信公司股东,但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行为并无其他任何证据指向该行为系代表被告百信公司作出,故不能将该转账行为认定为被告百信公司的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百信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百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结论,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百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徐小明受黄香院、萧智添雇佣从事木门创作,工资由黄香院转账至徐小明账户。2014年7月17日,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5220元;2014年8月18日,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4860元;2014年9月23日,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4860元;2014年11月2日,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4500元;2014年11月24日,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5040元;2014年12月31日,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4140元;2015年2月4日,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两笔,分别为4860元、855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徐小明因工受伤,萧智添、黄香院二人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黄香院系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0月22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侯劳仲审字(2015)第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徐小明的仲裁申请,裁决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视听资料、通话录音资料、新闻110栏目录像资料、照片、出院记录等可以相互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小明与被告黄香院、萧智添之间的劳务关系有黄香院向徐小明转账历史交易清单、黄香院、萧智添与徐小明的女婿龚坤之间的通话资料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徐小明工作至2015年4月21日受伤住院,之前的劳务报酬应当由黄香院、萧智添支付。徐小明自认,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劳务报酬,仅有2015年3月份尚未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900元。由于被告黄香院、萧智添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结合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4月黄香院为徐小明发放工资、萧智添、黄香院与龚坤的通话录音,确认被告黄香院、萧智添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900元。徐小明当庭自认其按天、计件计算工资,是否去上班可以自主决定,无需请假,因此徐小明与黄香院、萧智添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徐小明主张与四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福州百信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林辉支付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香院、萧智添、林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香院、萧智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明工资4900元;二、驳回原告徐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香院、萧智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