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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今日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与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今日交通广告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行初字第44号原告:衢州市今日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荷花中路农机大楼(侧楼)。法定代表人:吴晓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忠,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云溪村。法定代表人:陈志良,乡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卢关心,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衢州市今日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广告公司)诉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溪乡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忠;被告云溪乡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卢关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向东、郑芬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广告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原告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及与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协议书并支付场地租赁费用后,在衢江区云溪乡境内设置了二座户外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9月份,被告拆除上述广告牌。被告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衢江区云溪乡境内的二座户外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3、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材料、审批表。证据4、协议书证据5、收条;证据3-5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取得场地使用权,原告系涉案广告牌的实际所有人。经过衢州市高速路政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批准。证据6、照片。证明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状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云溪乡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租赁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广告牌也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设施。1、原告诉称其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的浙路政03第52号协议书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设置公益性质广告牌均属于临时性设施,期限为一年,逐年报批,未经报批续批同意,可按违章设施依法拆除。原告仅提供了2011年的两份续签协议,有效期限到2012年底。根据协议规定原告的广告牌属于违法设施,应当拆除。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以给予村民刘金莲等补偿费的方式租用由农民承包的集体土地用于广告牌的建设,改变了土地农业用途性质,将农业用地改成建设用地,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租用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也没有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该广告牌应当属于违法设施。二、被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做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的广告牌设置在被告下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且该广告牌未取得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被告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且可以拆除。三、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认为原告设置广告牌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行使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政府行政部门审批,就在农业用途的土地上设置广告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广告牌属于违法设施。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一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法,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土地出租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原告行为违法。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设置广告牌需要经过审批,被告有权拆除原告方设置的违法广告牌。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有关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是涉案广告牌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本院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即土地租用协议书及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租用土地用于做广告牌不合法,本院认为该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在被告辖区设置的广告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即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证明不了原告的涉案广告牌系违法建筑。法律规定本身只是对行政事务或者行为的评判的依据。涉案广告牌迄今为止,未被土地部门确认违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依据的法律,不得作为对其合法性的依据。对证据2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本案属于未告知诉权的情形,原告的起诉期限是2年而非6个月。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11年4月,原告与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签订协议书,并与云溪乡村民刘金莲、郑富泉等人达成用地协议,在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境内G60高速公路杭州方向394K+310M处设置了一座单立柱两面体及393K处+850米处设置一座单立柱三面体户外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4年9月,原告的二座广告牌被被告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广告牌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广告牌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原告的广告牌设置在被告下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且该广告牌原告未提供取得相关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拆除上述广告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建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告等。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履行了上述程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涉案广告牌已经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衢州市今日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位于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境内G60高速公路杭州方向394K+310M处设置了一座单立柱两面体及393K处+850米处设置一座单立柱三面体户外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林审 判 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吴灵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