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三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诉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591号原告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法定代表人杨学波。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环。原告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与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天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委托代理人张俊德、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多年有粘土买卖业务,截止2015年末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15197元。双方自2010年起每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必须付清当月发生的货款,还要付清陈欠款,否则被告承担逾期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拖欠粘土矿货款361519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公司在建设,然后银行收贷业务收紧,未能放款导致公司资金紧张,目前无法偿还上述款项。对于原告提出的欠货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为我公司与其他企业购买原料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没有违约金和款项,而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方均未看合同内容,当时原告说别的公司也是这么签的,所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这样的购销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3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以及交货地点、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被告每月必须付清当月发生的货款,还要付清陈欠款,否则被告承担逾期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被告每月必须付清当月发生的货款,还要付清陈欠款,否则被告承担逾期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被告每月必须付清当月发生的货款,还要付清陈欠款,否则被告承担逾期应付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购销合同实际履行,且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0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122.00元;2012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2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65211.93元;2013年12月23日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3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56400.48元;2014年12月22日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41877.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2015年原告共为被告发货7次,总计货款613320.00元,同年被告实际给付原告货款44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3615197.00元未能给付。另查明,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是在每年的12月末进行对账核算并出具对账单进行结算当年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对账单;3、入库凭证。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粘土而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本案原告履行了交付粘土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15197.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由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调整了违约金计算方法,明确利息和违约金是一项诉讼请求,并选择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及原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赔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以赔偿性为主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由于是预先确定,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时不一致。因此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实际上就是应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2010年按月加收20%和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幅度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因原、被告双方每年都对之前所拖欠的货款进行总体对账结算,上一年度所拖欠的货款已经包含在下一年度的对账单拖欠货款中,所以原告提出每年拖欠的货款均应从签订对账单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主张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期限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每年拖欠的货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从当年双方对账之日起至下一次对账之日止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货款3615197.00元;二、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于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法库县非金属综合矿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中(2010年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本金109122.00元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本金2765211.93元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2013年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本金3856400.48元的违约金计算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本金3441877.00元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的违约金173320.00元(3615197.00-3441877.00)计算期间应自(2015年11月11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722.00元,减半收取17861.00元,由被告沈阳新广地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费3572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天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