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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法执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福来与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福来,宋海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右法执字第1158号申请执行人刘福来,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执行人宋海丰,男,现住巴林右旗大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右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通知书指定的期限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被执行人宋海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右民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宋海丰的荣威牌(车牌号为蒙DRK4**)、长城牌(车牌号为蒙DQA3**)、风神牌(车牌号为蒙D2Y9**)三台小型车予以扣押。现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福来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据(2015)右民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项、续行扣押被执行人宋海丰的荣威牌(车牌号为蒙DRK4**)、长城牌(车牌号为蒙DQA3**)、风神牌(车牌号为蒙D2Y9**)三台小型车予以扣押(异地)。扣押期限为两年,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陶 万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恩和图布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