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胡捍红、刘传贵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胡捍红,刘传贵,刘振一,刘莹,湖北汉武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珞珈吉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797号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9号伟业国际(庭瑞大厦)1-3层、10层、12-15层。负责人陈任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张亮,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胡捍红。被申请人刘传贵。被申请人刘振一,被申请人刘莹。被申请人湖北汉武鸿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C座23层。法定代表人胡捍红。被申请人武汉珞珈吉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珞瑜路129号珞珈电脑城704室。法定代表人胡捍红。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胡捍红、刘传贵、刘振一、刘莹、湖北汉武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珞珈吉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纠纷,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胡捍红、刘传贵、刘振一、刘莹、湖北汉武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珞珈吉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1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胡捍红、刘传贵、刘振一、刘莹、湖北汉武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珞珈吉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胡捍红、刘传贵、刘振一、刘莹、湖北汉武鸿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珞珈吉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110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