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樊延军,上海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定安,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延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定安,被告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三人系被继承人王建中的子女,本案系争房屋即本市阳曲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登记在王建中和被告王某乙名下,原告认为王建中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王建中现已去世,该部分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子女均等分割。现原告要求由取得系争房屋的被告方支付其相当于房屋市场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被告王某乙辩称,系争房屋系原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安置取得,被安置人员为王建中,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乙之子黄晨,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时,因黄晨未成年,工作人员告知黄晨无法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现系争房屋虽登记在王建中和王某乙两人名下,但黄晨对系争房屋应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王建中在系争房屋上只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部分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王建中留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144.07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继承份额,王建中生前一直由被告王某乙照顾,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也均由被告王某乙一手操办,原告在王建中生前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故依法不应分得遗产。被告王某丙在王建中丧葬期间,曾多次口头表达过放弃继承权,由被告王某乙一人取得系争房屋,故被告王某丙不应再继承取得王建中之遗产。综上,被告王某乙认为系争房屋以及存款均应归被告王某乙一人所有。另王建中生前医疗费共计2,206.57元以及丧葬费39,262元均由被告王某乙垫付,王建中去世后,被告王某乙领取了王建中丧葬抚恤金16,572元,被告王某乙要求其垫付费用,在扣除抚恤金后,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摊。被告王某丙辩称,系争房屋上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作为王建中遗产。王建中生前为一人独居,生活能够自理,也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被告王某乙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被告王某丙也从未表达放弃继承权,全部遗产给被告王某乙。王建中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割,其要求继承取得相当于房屋价值六分之一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王建中,男,1931年10月6日生,2014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死亡时婚姻状况为离婚。原、被告系王建中婚生子女。王建中的父母均于王建中在世时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王建中生前未留有遗嘱,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王建中生前系一人独居,有退休工资。二、2004年9月10日,王建中和上海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由万达置业公司取得王建中名下位于本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支付被安置人王建中补偿款,王建中用此补偿款购买系争房屋,并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在王建中和被告王某乙两人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案外人黄晨未就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提起相关诉讼。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51万元。原告预付评估费7,898元。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同意按相关评估报告认定的价格为准,原告和被告王某丙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应为290万元。三、王建中有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该帐户内有存款3,144.07元。另王建中去世后,被告王某乙领取丧葬费16,072元、死亡补助金500元。审理中,被告王某乙提供王建中医疗费单据以及功德圆殡葬用品清单、殡葬服务明细等,以证明其垫付费用。对此,原告认为王建中生前有退休工资,故医疗费应是王建中自行支付。另对殡葬费用,原告并不清楚,也不同意承担。被告王某丙认为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支付部分,剩余自费部分认可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另丧葬费认可系被告王某乙支付,但被告王某乙主张金额过高,所提供票据也非正规发票,仅认可丧葬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存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王建中的遗产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据此房屋产权一般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为王建中和被告王某乙两人共同共有,案外人黄晨虽主张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但未提起相关诉讼,被告王某乙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晨对系争房屋享有权益,故本院确认王建中在系争房屋上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另王建中名下有银行存款,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原、被告依法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王建中生前为一人独居,生活能够自理,且有退休工资等固定收入来源,故被告王某乙主张其对王建中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原告王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不分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某乙并无充分证据可证明被告王某丙已明确放弃继承权,故王建中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割。根据系争房屋评估价格以及原、被告三方对房屋的处理意见,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每人房屋折价款418,330元。关于银行存款,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银行存款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被告王某丙每人钱款1,048元。另被告王某乙领取的丧葬费、补助款,虽非王建中之遗产,但考虑到该笔钱款的用途性质以及减轻原、被告之诉累,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丧葬费费用,并扣除丧葬费、死亡补助金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均等承担,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应每人支付被告王某乙5,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阳曲路XXX弄XXX号甲XXX室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18,330元,支付被告王某丙房屋折价款418,330元;二、被继承人王建中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内钱款归被告王某乙所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钱款人民币1,048元,支付被告王某丙钱款1,048元;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547元;四、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5,5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6,095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各承担5,365元;评估费7,898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2,632元,被告王某乙承担2,633元,被告王某甲承担2,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育审 判 员 张秉娴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