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董志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董志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62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海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稳。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董志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海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田秀敏、被告董志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村民。2015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耕种原告准备发包的位于本村南下沟的旱田22.27亩。原告并没有把22.27亩旱田承包给被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2.27亩的承包地,且因被告的抢种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再发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600元每亩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22.27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2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村所有到期的土地村委会不收,并且不对外发包,起诉状中说5月份收地,村委会并没有收,为什么起诉我们抢种地,另外还有没起诉的到期承包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村两委召开的会议记录及召开村民大会会议记录。证明经过村民大会表决通过,收回被村民抢种占用的土地,并且要求给付承包费损失,其中旱地收费标准为600元每亩每年,水田为750元每亩每年。2、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占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地是我种了,但没有那么多,只是种了3亩多,其余的地由其他村民种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取2012年承包费6840元收据一张。2、2014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年度,被告董志稳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耕种了原告位于南下沟的旱田3亩。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行为属于对该地块的抢种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发包,故依法返还该土地22.27亩,并参照本村村民大会会议表决决议,按照旱田每亩每年人民币600元标准,给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36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度被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就耕种被告村集体的土地,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财产所有权,并造成原告村集体收入受损,故承担返还土地,承担赔付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实际耕种土地为22.27亩,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耕种面积为3亩,其它土地原告可向实际耕种人主张权利。原告相应损失,本院参照每亩每年人民币400元标准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尖字沽乡望马泊大街村村民委员会位于本村南下沟土地3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翠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