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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凌峰,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峰、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就读于庆元职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滨小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加上经常喝酒,酒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因此多次找妇联和公安机关寻求保护;被告性情多疑,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两人经常争吵,致使原告与被��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龙山苑1幢五单元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依法分割。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登记结婚已有19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正常的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的摩擦是避免不了的,现原、被告尚未分居,原告的起诉是一时冲动下的行为。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现就读于庆元县职业中学高三;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丁,现就读于庆元县江滨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及缺乏信任等,以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婚后购置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龙山苑1幢五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婚生女陈某丙、婚生子陈某丁的户口簿复印件,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并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共同抚养一对儿女成长,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及儿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消除隔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