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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908号

许逢明与章翔、张智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逢明,章翔,张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908号原告许逢明。委托代理人张晓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翔。被告张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亚琴,公司职员。

原告许逢明与被告章翔、张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逢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章翔及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沙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逢明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章翔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至如皋市城北街道新雪袁线双龙村11组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大队认定许逢明、章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章翔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许逢明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74.7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899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中要剔除原告用于自身疾病的用药及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章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3800元。被告张智慧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许逢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雪袁线中央隔离带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双龙居××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章翔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许逢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许逢明随即被送至如皋市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如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行左股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2074.72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坐骨支骨折,骶椎骨折,左髌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5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翔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许逢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认定章翔、许逢明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南通冠信法律信息咨询事务所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许逢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逢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5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7500元左右,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许逢明支出鉴定费用2280元。审理中,经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11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逢明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许逢明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章翔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智慧)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翔给付原告许逢明3800元用于治疗。审理中,原告许逢明表示放弃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再向三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如皋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章翔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许逢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许逢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许逢明、章翔均驾驶机动车,且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许逢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许逢明主张医疗费为42074.7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系原告实际支出,且符合其实际伤情,应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应扣除用治疗疾病的用药及1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逢明主张540元(住院30天*18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许逢明主张750元(鉴定天数75天*1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4、护理费。原告许逢明主张10800元【鉴定天数(××)*9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许逢明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34346元。两被告对适用标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许逢明户籍所在地为海安县,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定残时,原告许逢明76周岁,故其主张该项损失为34346元(34346元/年*5年*0.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逢明主张10000元。原告许逢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衡情确定原告许逢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同一车辆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故原告许逢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许逢明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许逢明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所载原告许逢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同时为了减轻讼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原告许逢明主张228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佐证。因原告许逢明放弃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许逢明支出的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认可1560元,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其余鉴定费720元由原告许逢明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840元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许逢明放弃主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于法不悖,本院照准。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许逢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7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4110.72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50546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合计60746元;超出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364.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为16682.36元。因原告许逢明的现有损失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得到足额赔偿,故被告章翔和被告张智慧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先行垫付的3800元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许逢明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逢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物损失费等计60746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逢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6682.36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7428.36元,扣除被告章翔垫付的3800元,余款73628.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章翔、张智慧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返还被告章翔垫付款3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五、驳回原告许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80元,由原告许逢明负担1310元,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冒 丽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吕 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