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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先见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623号原告张先见,女。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先见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见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见诉称,2015年6月27日18时7分许,项著兵驾驶豫JT60**号车沿濮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先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先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项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见无事故责任。经查,项著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81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95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9589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8时7分许,项著兵驾驶豫JT60**号车沿濮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堤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张先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先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项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见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先见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1813.67元。又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还查明,豫JT60**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项著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见无事故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6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1813.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93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住院期间按1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要求按2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每天50天的标准,按12天计算。4、营养费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12天计算。5、交通费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按12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95126.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按13年的30%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8、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4656.2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653.67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200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656.27元(194656.27元-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申请并非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或必要性进行鉴定,对案件处理无实质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伤残结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先见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见损失74656.27元。二、驳回原告张先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原告张先见负担2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祁利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