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八一路支行诉被告商丘市光明轮胎有限公司、童剑峰、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商丘市某某公司,童某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5004号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被告童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3日生。被告陈某,女,汉族,1975年3月14日生。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童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彦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八一路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8.4%,逾期利息按12.6%计算,借款由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以名下位于八一路南神火大道西商住楼1-6层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72**号他项权利登记,并由被告童建峰为借款提供担保,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其余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童某某、陈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股东决议,2、光明轮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商丘市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农行商丘八一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2日起到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8.4%,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12.6%。如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除应支付本金及期间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12.6%支付逾期利息。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同意抵押承诺书,6、房地产抵押清单,7、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72**号他项权利登记,8、保证合同书一组,9、童建峰、陈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商丘市某某公司使用名下位于梁园区八一路南神火大道西商住楼1-6层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72**号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以抵押物为限优先受偿的权利。借款由童建峰提供连带担保,借款系童建峰、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10、贷款发放通知单、11、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8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按年息12.6%支付逾期利息。12、还款明细,证实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正常还息至2015年10月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借款期间利息为年息8.4%,逾期利息按年息12.6%计算,借款由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以名下位于八一路南神火大道西商住楼1-6层为借款提供抵押(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719**号),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3字第0572**号,由被告童建峰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5年10月21贷款期满),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指定收款人郑州恒宇轮胎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及与被告童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某某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款逾期没有偿还,原告诉请以年利率12.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使用名下位于商丘市八一路南神火大道西商住楼1-6层(房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10字第00719**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年息12.6%计算);被告童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逾期变卖、拍卖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位于八一路南神火大道西商住楼1-6层抵押房屋,其价款原告某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45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公司、童某某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彦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