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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调申字第1号

王倩、范有聪与高台县人民医院、范多明、万秀珍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高台县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倩,范有聪,高台县人民医院,范多明,万秀珍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调申字第1号申请人王倩,女,生于1989年10月,农民。申请人范有聪,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义才,男,生于1951年6月,住张掖市甘州区大街门街**号,系王倩伯父。被申请人高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盛学亮,该院院长。被申请人范多明,男,汉族,生于1961年5月,农民。被申请人万秀珍,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农民。申请人王倩、范有聪与被申请人高台县人民医院、范多明、万秀珍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倩、范有聪称,2013年4月17日,申请人女儿范思蓉(生于2008年11月9日),因患感冒由被申请人范多明带领到高台县人民院就医,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心肌炎”。因该院诊疗不当,使其疾病加重,经患者亲属强烈要求,于同年4月18日早上出院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瑞氏综合症”,经医治无效于4月18日晚上死亡。申请人女儿范思蓉死亡后,因申请人王倩在外地打工,申请人范有聪在武威监狱服刑,在二申请人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由高台县医疗调解委员会主持,被申请人范多明(死者爷爷)、万秀珍(死者奶奶)与高台县人民医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高台县人民医院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一次性补助伍万伍千元。协议达成后,2013年4月24日,由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14年春节期间,申请人王倩由外地回家,才得知女儿范思蓉死亡及调解协议的具体情况。2014年春节过后,申请人王倩到武威监狱探望范有聪时,将女儿范思蓉患病死亡和处理的情况告诉了范有聪。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委托被申请人范多明、万秀珍与高台县人民医院处理其女儿的后事,高台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协议内容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高台县人民法院确认其协议内容时,没有审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了(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其确认的协议错误。(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将“由高台县人民医院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患方一次性补助伍万伍千元”更改为“由高台县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予范思蓉亲属补偿款伍万伍千元,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对高台县人民法院的(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被申请人高台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申请人对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起异议,请求撤销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申请人范多明、万秀珍作为死者范思蓉的祖父母不论是以监护人的身份,还是近亲属的身份均可直接为范思蓉主张,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是经协议双方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审查裁定确认的。2、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被申请人范多明、万秀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的女儿范思蓉(2008年12月6日出生)于2013年4月17日入住高台县人民医院儿科,经治疗未见好转,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3年4月24日,经高台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高台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范多明、万秀珍(范思蓉的爷爷、奶奶)达成协议:1、由高台县人民医院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患方一次性补助伍万伍千元;2、患方将所有滞留人员撤离医院,运走患儿尸体处理完毕后方可办理领款手续;3、因患儿父亲远在外地,由患儿爷爷范多明、奶奶万秀珍全权代理。次日,双方到高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被申请人范多明、万秀珍有意隐瞒申请人王倩、范有聪去向,称其受申请人的委托全权代理处理此事,本院作出了(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4年4月,申请人申请再审,因申请再审主体错误及已过申请再审时限,未能受理。2015月1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范多明、万秀珍在没有告知申请人范有聪其女范思蓉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在没有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隐瞒申请人去向,擅自代理申请人处理其女死亡善后事宜,系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无法律效力。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利害关系人对司法确认裁定异议的救济途径。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5年1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2015年7月15日,申请人对司法确认裁定提出异议,其异议申请未超过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高台县人民医院、范多明、万秀珍的司法确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高台县人民医院、范多明、万秀珍的司法确认申请。

审判长  吴永周

审判员  陈 兴

审判员  王琇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