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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904号

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与吴宗学、熊道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吴宗学,熊道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勇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宗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道清,男,生于1961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吴宗学、熊道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宗学、熊道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宗学、熊道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