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甘肃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冯勇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钰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宗学,男,生于1965年4月8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熊道清,男,生于1961年12月5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吴宗学、熊道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宗学、熊道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宗学、熊道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肃第三建筑集团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利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