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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喻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喻刘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517号原告:何鹏飞。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刘义。原告何鹏飞与被告喻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喻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喻刘义结欠原告货款4132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鹏飞与被告喻刘义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喻刘义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132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刘义给付原告何鹏飞货款41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45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被告喻刘义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