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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24号

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与谢伯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谢伯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镇白沙村,

负责人:杨灿言,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伯来,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谢伯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自解放后成立集体经济组织,一直是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辖区内松园荔枝园、四方煲荔枝园集体果园土地的权利人和使用人,该园地性质为林地,面积约4.5亩,园内种植有数十株几十年树龄的荔枝树。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前述松园荔枝园、四方煲荔枝园内的果树及土地承包给乙方(即被告),承包期为五十年,从2006年3月1日至2056年2月底止,承包款为每年人民币1000元,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因被告并非原告村集体内村民,上述土地发包及合同签订属私下发包及签约,根本未向原告村民公开并征求意见进行民主评议,也未履行法定的公开招标、村民集体投票决议及向有关村、乡一级政府报批备案等程序,严重违反土地承包法规定及村集体土地发包惯例,原告集体组织内部村民在协议签订后方知道该果园承包及协议事宜,均不同意和认可,一直强烈要求取消协议、收回承包果园。但被告凭前述承包协议接手涉案果园后,既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费,也拒绝交还果园,并在未经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果园内原已有数十年树龄的大量果树砍伐变卖,并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报建手续情况下,擅自在果园土地外沿建筑两米高围墙与外界分隔,并在园地内建设违法砖墙体建筑多处,长年居住生活。原告多次提出其建设行为严重违法,要求其拆除并交还园地,城管部门亦多次发通知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签署合同后一直没有支付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用途,在未经得原告同意及经得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批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果园内的大量果树砍伐,并在果园土地内建设围墙和违章建筑,并常年居住生活,该违建行为被城管部门通知作违建拆除处理,被告不予配合执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违规的行为,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初衷,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将承包的松园荔枝园、四方煲荔枝园土地及地上果树交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伯来辩称:我方是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不同意将承包的荔枝园、土地及地上的果树交还给原告,请求法庭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性,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也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我方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署《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名松园荔枝园、四方煲荔枝园内的果树及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时间从2006年3月1日至2056年2月底止;每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000元整;在承包期内,因环境造成果树不结果或果树干枯坏死,可另行种植其他果树,也可以将果树改作其他性质用途;承包费被告在每年1月1日至10日内一次性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及果树交付被告。此后被告以果园需要管理要在果园里居住为由,在果园中搭建了临时建筑,后被告又以防止原告强行收回果园为由,在果园的四周建起了围墙。被告所建的上述建筑物均没有经过合法报建及规划审批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涉案果园后从未交纳承包费,被告则认为已经交纳2007年的承包费,2007年以后是由于原告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故一直没有交纳,被告提供了2007年1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其主张。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据缴款人为“谢柏来”,与被告的名字不相符,原告否认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被告对于原告不收取其承包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土地权属证明》,拟证实果园的土地为原告集体所有土地;提供了谢伯来身份资料,拟证实被告不是原告村集体农民;提供了果园现状照片,拟证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及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在承包果园内违法建设围墙及临时建筑物并居住生活。被告提供了1999年至2003年合同,拟证实涉案土地当时由被告的妻子承包;提供了收据7份,拟证实原告在1997年时就收取被告的款项,签署《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交了2007年土地承包款,此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拒收被告的土地承包款;提供了照片若干,拟证实原告在2013年对被告承包的土地逼迁及对土地上的果树进行砍伐,这是被告建围墙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999年至2003年的合同以及相关收据与本案无关;不确认被告已经缴交2007年的承包费;不确认原告有逼迁及砍伐果园果树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收据、土地权属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中除了关于租期50年以及被告可将果园改作其他用途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他部分是有效的,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果园后,多年以来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交还土地及果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是原告不收取其承包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谢伯来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伯来将其依据上述《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内土名松园荔枝园、四方煲荔枝园内的果树及土地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管业。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525元,向本院交纳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龙律枢

人民陪审员  林燕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雷恩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