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包春全与关俊兰、张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春全,关俊兰,张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包春全,男,蒙古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关俊兰,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张文英,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原告包春全诉被告关俊兰、张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折宏斌、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春全及被告关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俊兰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包春全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已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下欠借款本金6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俊兰至今未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关俊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关俊兰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包春全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已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下欠借款本金63500元的事实。被告关俊兰对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借款单证明的问题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关俊兰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已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下欠借款本金63500元。另查明,被告关俊兰与被告张文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关俊兰借原告包春全12万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关俊兰给原告包春全出具的借款单佐证,被告关俊兰应予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英应当与被告关俊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俊兰、张文英共同偿还原告包春全借款本金63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秦 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