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春,张永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2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哲,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194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安,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张永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张春庭外调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