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申请执行某管理站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某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被执行人某管理站。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站站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5)清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9日立案执行罗某某申请执行某管理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某管理站送达了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某管理站于2015年7月18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修理费2026元,受理费25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某管理站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某管理站的存款已被另案冻结,办公楼属于国有资产,没有投资权益登记信息、也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限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玉堂审判员 魏富裕审判员 温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俊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