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商小字第00124号
原告:徐姣姣
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俊贤
委托代理人:赵鑫原告徐姣姣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姣姣、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巧克力、鱼肠、贝柱肠等共计花费49.6元,购买商品后发现商品过期,现根据《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四条和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要求被告按价款赔偿1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9.6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过期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法规。
三、答辩人未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答辩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综上,答辩人不认可与原告就过期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敬请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巧克力1条,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鱼肠1袋,贝柱肠1袋,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月9日,保质期6个月,价款合计49.6元。原告结账后以产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不足以证明原告曾于当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商品包装上清晰标注了商品保质期,原告完全有能力挑选符合其要求的食品。原告行为的不合理性迫使被告怀疑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原告购买商品后离开被告商场,未向被告主张其购买的商场过期,被告无法对离开被告商场之后所占有、保管的物品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沃尔玛购物小票已明确记载了该商品的购买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销售的鱼肠、贝柱肠、巧克力已超过保质期,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因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销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鱼肠、贝柱肠,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6元。故对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就过期涉案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徐姣姣货款49.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徐姣姣将购买的商品(巧克力1条,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鱼肠1袋,贝柱肠1袋,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1月9日)退还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姣姣赔偿款2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任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