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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思强、朱井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思强,朱井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634号申请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思强。被执行人朱井宝。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郭思强、朱井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郭思强、朱井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6950元、利息8179.11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80元、执行费13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郭思强、朱井宝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代理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