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胜辛南路718号。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狄蓁。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狄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告狄蓁欠原告上海奥利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7313元,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付给原告1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被告另行给付原告10000元;案件受理费991元,由被告狄蓁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