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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塑编分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塑编分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继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塑编分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负责人张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海龙,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马千里,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平阴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塑编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塑编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兄弟物流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因与枣阳市中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纺织公司)有业务往来,自该公司处取得票号为40200051/24802216、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我公司尚未背书就不慎丢失。我公司向枣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止付,在公示催告期间,山水塑编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经查看涉案汇票,得知本应由我公司背书提示承兑的汇票被长兴公司非法背书,从而导致涉案汇票最终流通至山水塑编公司,长兴公司存在过错。我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山水塑编公司与长兴公司无合法、合理事由收取票据侵害了我公司的的票据权利,应予返还票据或赔偿票据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水塑编公司返还涉案票据,如不能返还请求判令山水塑编公司与长兴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损失。长兴公司原审辩称,涉案票据中我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我公司与该票据记载的前后手均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我公司与涉案票据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山水塑编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涉案汇票记载的前手济南世纪创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创新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最终的票据权利,兄弟物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兄弟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汇票票号为40200051/24802216,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枣阳华顺纺织有限公司,出票行为枣阳市农村信用联社人民路分社,收款人为中天纺织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2014年1月22日,枣阳华顺纺织有限公司将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承兑汇票七张付于中天纺织公司用于支付货款130万元。同日,中天纺织公司因资金周转将该七张承兑汇票付给兄弟物流公司。2014年6月11日,兄弟物流公司因包含涉案汇票在内的17张承兑汇票遗失,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向枣阳市农村信用联社人民路分社作出(2014)鄂枣阳民催字00012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2014)鄂枣阳民催字00012号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山水塑编公司在公告期间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枣阳民催字00012-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涉案汇票的公示催告程序。山水塑编公司提交的涉案承兑汇票背书及粘单上记载的中天纺织公司的后手背书人分别是:长兴公司、山东省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世纪创新公司、山水塑编公司。现涉案承兑汇票由山水塑编公司持有,山水塑编公司在该票据背书栏签章并加盖“委托收款”字样,持涉案汇票向“济南平阴建行”委托收款时得知该票据因兄弟物流公司申请公示催告被挂失止付,遂向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本案审理中,山水塑编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世纪创新公司存在买卖水泥包装袋业务,因向世纪创新公司出售水泥包装袋在世纪创新公司取得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涉案汇票,并提交水泥包装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产品提货单等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山水塑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世纪创新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山水塑编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系合法取得,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本案诉讼中,长兴公司提出涉案票据中加盖的其单位财务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他人伪造,其公司与涉案汇票无关,并提交三份其单位开户行预留印鉴卡片载明的印模予以证实。经在济南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在涉案汇票中签章的长兴公司、世纪创新公司财务专用章未在系统备案,基础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编号为3701020026666。经核对长兴公司开户银行留存印模与涉案汇票背书签章明显不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汇票背书栏中的“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涉嫌伪造。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享有涉案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兄弟物流公司自中天纺织公司处取得涉案汇票后遗失,而此时,被背书人栏为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他人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继续流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兄弟物流公司在取得涉案汇票后未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被背书人,使得涉案汇票在其失去控制后能够继续流通,其应为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兄弟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山水塑编公司取得该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山水塑编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前手世纪创新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了相应对价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从涉案汇票记载来看,票面记载完整无瑕疵,背书是连续的,山水塑编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是善意的、合法的。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只要汇票背书连续,记载内容完整无瑕疵,持票人不会因其中一手或几手缺少基础交易关系而丧失票据权利,故山水塑编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涉案有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涉案汇票系有效的票据。因兄弟物流公司未举证证实被伪造人长兴公司与伪造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长兴公司虽在涉案汇票上有“名义”签章,但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伪造人长兴公司无需对兄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兄弟物流公司要求山水塑编公司返还涉案汇票,如不能返还要求长兴公司、山水塑编公司共同赔偿其公司票面金额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兄弟物流公司可向印章伪造人追究相应的刑事或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兄弟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汇票上长兴公司印章系被伪造,但没有查明被谁伪造,就让我公司向“伪造”印章的人追责,属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汇票粘单上记载中天纺织公司的后手背书人分别为:长兴公司→基础公司→世纪创新公司→山水塑编公司。长兴公司己明确与其前、后手及争议票据无关,提出印章被伪造,自己不知情。那么该汇票流通的基础关系出现断裂,应当属于背书不连续的情形,汇票流通有瑕疵且违背诚信原则。3、长兴公司、世纪创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均没有在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科备案,基础公司备案财务章与汇票上面该公司的财务印章不一致(没有防伪编码),故山水塑编公司的三个前手公司的财务印章均存在被伪造的嫌疑,是谁伪造,原审法院尚未查明。山水塑编公司持该份真伪不明,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不应取得票据权利。4、山水塑编公司提交其与前手世纪创新公司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据,应当由世纪创新公司出庭质证并说明。长兴公司的陈述、证据,也是单方的,不能采信。长兴公司财务印章未备案,那么就是私刻,刻一个、二个,刻有编码、刻无编码,想用什么样的印章,随其所愿。长兴公司后手是基础公司,二者到底有无关系,基础公司应当出庭作证或依法被追加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既不依职权追加,也不依申请追加,从而导致事实无法查明,判决错误。5、涉案票据系我公司丢失后,经长兴公司、基础公司、世纪创新公司和山水塑编公司四公司背书、流通,而这些公司在汇票上加盖的印章是无备案和非备案印章,前、后手之间也不确定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的结论不当,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当支持长兴公司、山水塑编公司的抗辩主张。票据被伪造,使用私刻未备案的印章,显然存在欺诈、故意和恶意行为。票据法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真实性负责。”故山水塑编公司应当对直接前手世纪创新公司取得涉嫌伪造签章和使用私刻未备案印章转让票据的行为负责,山水塑编公司只主张有交易,但不举证交易的真实性,票据来源的合法性,该事实又未查实,依据法律规定,当然不能取得本案争议汇票的权利。6、原审法院对“他人在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并继续流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的“他人”作了扩大解释,认定“他人”可以为“伪造人、欺诈人、盗窃人、拾得人”等,是错误的。应当理解为“合同的相对人,合法的被背书人,即有基础关系的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追加被告而不追加,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撤销(2015)平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山水塑编公司返还票据,如不返还则由长兴公司、山水塑编公司共同赔偿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兴公司、山水塑编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兄弟物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水塑编公司答辩称,我方是通过合法的交易取得的涉案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对前手负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兄弟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水塑编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涉案票据,或系恶意、重大过失自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该票据。且山水塑编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前手世纪创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产品提货单等证据证实其与前手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山水塑编公司仅需对其直接前手转让票据的合法性及双方交易的真实性负责,其取得涉案汇票时,票面记载完整无瑕疵,背书连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山水塑编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正确。兄弟物流公司主张山水塑编公司不是涉案汇票合法持有人并要求其返还票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长兴公司主张其与涉案汇票无关,且其提交的在开户银行留存印模与涉案汇票背书签章核对不一致,亦无证据证实该背书签章曾被长兴公司使用过,故原审法院认定汇票上长兴公司财务专用章涉嫌伪造。因被伪造签章者不是真实的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亦不承担票据责任。原审判令长兴公司无需对兄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亦无不当。因兄弟物流公司一审期间并未申请追加世纪创新公司和基础公司参加诉讼,故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兄弟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枣阳市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