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马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调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撤诉理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