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夏家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夏家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家万。原告沈建明与被告夏家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夏家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明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受雇在被告处从事房屋拆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跌倒受伤,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后,原告曾就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作出裁决。目前,原告的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180日及需终身护理。由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7458元,其中【医疗费3418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432000元(6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20年*70%),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00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广陵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责任的承担以及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3418元可在今后要求赔偿时一并主张的事实;2、苏北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天,营养期限180天,需要终身护理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夏家万辩称:被告不认识沈建明,被告也没有雇佣沈建明进行房屋拆迁,被告是与吴桂宏、夏家信商谈的拆房屋事宜,是由吴桂宏、夏家信承包的该事项,安全问题也是由该二人负责。原告沈建明是夏家信通过另一个人找过来的。原告在上班时间饮酒,不佩戴安全帽,其他工友也提醒其注意安全,但是原告本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出事是其个人导致的。原告出事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因为原告的家属殴打被告,被告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才被逼无奈签订的,且被告当时已经报警。综上所述,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吴桂宏、夏家信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而是吴桂宏与夏家信找来的事实;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被原告家人殴打后,被迫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沈建明在被告夏家万处从事房屋拆除工作时跌倒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建明此次外伤致全身多发伤,其脑外伤遗由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轻度智力缺损、左眼光感(××目4级)、颅骨缺损(术中原位覆盖),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168元。2014年11月2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后建议误工期360日、营养期180日、终身护理。另查明,原告在拆除房屋前饮用了被告购买的酒水且未佩戴安全保护设施。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夏家万作为雇主,应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且在施工前不应购买酒水供工人饮用,现被告夏家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职责。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爬高从事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自己应有安全注意义务且不应饮酒,故本院认为被告夏家万与原告沈建明在本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可按照5:5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并不相识,其并未雇佣原告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并非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户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实际户主与被告是否为雇主之间并无关联,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000(60元/天*30天*12个月*20年),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终身护理,本院结合本市护理水平,确定从2012年4月12日起先行计算10年为180000元(50元/天*30天*12个月*10年),超过部分原告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80元/天*3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调整为14753元(14958元/年/365天*3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532元(32538元/年*20年*70%),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调整为209412元(14958元/年*20年*7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调整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8元,系原告为主张其诉请的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4168元。上述费用合计434451元,应由原告承担217225.5元,被告承担2172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家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建明2172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26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4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玮人民陪审员 李玲人民陪审员 陈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