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战学志,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徐进明,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继国,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杨晓兰,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大庆市龙凤区,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战学志与被告常继国、杨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继国、杨晓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战学志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常继国以家中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因家中有事向战学志借款陆万元(60000)整,借款时间一个月,若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借款人常继国、担保人杨晓兰签字并按手印。被告常继国收到全部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常继国给付原告战学志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借款逾期利息;2、被告杨晓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继国、杨晓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战学志向法庭提供欠条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常继国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由被告杨晓兰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常继国、杨晓兰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战学志借款给被告常继国,被告常继国为原告战学志出具欠条及收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常继国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战学志要求被告常继国返还欠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继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继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晓兰在担保人处签字,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常继国未按期清偿欠款,被告杨晓兰应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晓兰连带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继国、杨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继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战学志欠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战学志2014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6万元计算);
二、被告杨晓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常继国、杨晓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常继国、杨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庵齐
代理
审判员 林淑芳
代理
审判员 张 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