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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罗群与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群,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罗群,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范方贵。原告罗群与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佳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群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2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全面停工。后因多次讨要11月、12月份工资未果,2015年7月2日,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共计2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欣佳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职期���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公司全面停工,原告离开公司。原告11月、12月的工资(12月份的工资为537元),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收件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银行明细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为11月2300元+12月份537元共计283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罗群支付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共计2837元;驳回原告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市欣佳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鲜梅代理审判员 唐 园人民陪审员 曾安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