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红艳与李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李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887号原告吴红艳。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大龙。委托代理人熊望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红艳与被告李大龙、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道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李大龙及委托代理人熊望德、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艳诉称: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李大龙驾驶鄂S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吴家湾到广水,经李店镇红卫村吴家湾通村公路由西行至事发地点,与原告吴红艳驾驶电动车会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吴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吴红艳当即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医院拒收,后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共住院三次,用去医疗费15万余元。现要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59669.13元、误工费17233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65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俊军6280元、吴世友25120元、李本菊27647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922元、住宿费150元、复印费2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61156.13元。二、面部整容费保留诉权,待整容后另行起诉。原告吴红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吴红艳的身份情况。2、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大龙负全责,原告吴红艳无责任。3、病历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共三次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为53天。4、医疗费凭证8张。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19669.13元。5、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①吴红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37。②后期治疗费20000元。③吴红艳误工时间为240天。④护理时间120天。6、户口簿一份,证明①、吴红艳40岁。②、吴红艳为农业户口。③儿子李俊军现年16周岁。7、李店镇红卫村民委员会证明、吴世友户口簿各一份,证明①吴红艳的父亲吴世友现年68岁,母亲李本菊现年67岁。②、吴世友育有三子女,均系农业户口。8、交通费凭证一组,证明发生交通费3922元。9、鉴定费凭证一份,证明已支付鉴定费3150元。10、住宿费发票二份,证明已支付住宿费150元。11、复印费发票一组,证明复印诉讼材料用去费用240元。12、李大龙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大龙在结算吴红艳医疗费用后,未退还吴红艳预交的11000元。被告李大龙辩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吴红艳的身体损伤属实,应该予以赔偿,但原告吴红艳部分请求金额计算不当,应按依法计算。原告吴红艳在住院时我为其垫付的133782.87元医疗费应从中扣减。原告吴红艳在补充诉状中提出面部整容费保留诉权,待整容后再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我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原告所有的治疗结束后再恢复审理。被告李大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李大龙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收据5份,证明其为原告吴红艳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5282.87元。3、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大龙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大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人财保广水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部分金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大龙、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1、2、6、7、9、10、12无异议。原告吴红艳对被告李大龙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被告李大龙、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对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为52天,对该证据中的其余部分无异议。对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中的5份临时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凭证,只认可正式发票18903.13元。对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大龙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既然确定了后期治疗费,原告吴红艳就不能保留整容费诉权,本案应中止审理。被告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多,应合理处理。对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与事故赔偿无关,不应计算在内。原告吴红艳对被告李大龙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门诊收据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票计算。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3,其中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时间为同一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52天。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4,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预交费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故本院对其中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18903.13元予以采信。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5,系鉴定机构对其身体损伤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等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涉及面部整容部分,故被告李大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8,被告李大龙认可广水至武汉往返一次的的士费1200元,原告吴红艳因疗伤三次往返于广水至武汉同济医院之间,需车费3600余元,故322元(3922元-3600元)的交通费不能认为过高,被告李大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红艳提交的证据11系诉讼中的复印费,被告李大龙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大龙提交的证据2均系正式发票,客观真实,原告吴红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李大龙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吴家湾到广水,经李店镇红卫村吴家湾通村公路由西行至事发地点,与原告吴红艳驾驶电动车会车时,两车相刮擦,造成吴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吴红艳当即被送往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后被转往武汉同济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125282.81元(由被告李大龙垫付)。2015年6月17日,原告二次入院至同年6月25日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0521.29元;2015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日再次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8308.34元。三次住院共计52天,发生医疗费144112.44元。诉讼中,原告吴红艳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红艳多处伤残,综合等级评定为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7。后期治疗费建议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天,其中含护理时间120天。2015年3月1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大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红艳无责任。并查明,原告吴红艳现年40岁,育有一子李俊军(1999年4月25日出生)。其父吴世友(1947年12月31日出生)。母李本菊(1948年6月24日出生)育有三子女均系农业户口。鄂S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财保广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责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吴红艳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9669.13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17233元,交通费3922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6561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李俊军6280元、吴世友25120元、李本菊27647元。住宿费150元;复印费24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61156.13元。另查明,原告吴红艳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治疗期间,由其夫李建华护理,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大龙是鄂S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人,故被告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大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院按照《湖北省2015年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本案中原告吴红艳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4411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3、误工费17233.32(26209元÷365天240天)。4、护理费8616.66元(26209元÷365天1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6、残疾赔金80282.6(10849元20年0.37)。原告吴红艳主张65615元本院予以确认。李俊军4014.13元(10849元2年÷2人0.37);吴世友16056.52元(10849元12年0.37÷3人);李本菊17394.56元(10849元13年0.37÷3人)。7、交通费3922元。8、伤残鉴定费:3150元。9、后期治疗费:20000元。10、住宿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2864.63元。由被告人财保广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向原告吴红艳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吴红艳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艳各项损失100000元。剩余102864.63元由被告李大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艳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红艳各项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李大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红艳各项损失102864.63元。三、驳回原告吴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道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永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