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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宋二锋与常娟、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锋,常娟,郭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宋二锋,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萍,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娟,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强(兼被告常娟委托代理人),���,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二锋诉被告常娟、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二锋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娟、郭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二锋诉称,其与被告常娟2014年5月认识,后被告常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将其位于华阴市东方名城21号楼120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如五个月不还款,该房归原告所有,并由郭强作为担保人。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300000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每日付利息1000元。2014年9月被告开始支付利息,但到2015年3月,被告即不再付息,也不还本金。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居住地华阴市华西镇庆华村寻找,均未果。后被告郭强通过其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再未归还。故诉请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633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为一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强辩称,其两次向原告宋二峰共借款300000元属实,因被告常娟系其女朋友,位于华阴市东方名城21号楼1202号房屋一套为常娟出资购买,故在给原告宋二峰出具的借条上,将借款人书写为常娟,担保人书写为郭强,并承诺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本金,该房屋归宋二峰所有。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支付利息1000元,后其于同年9月外出,就再未支付利息。其同意归还借款,但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郭强已经过其父郭阳娃向原告宋二峰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常娟未予答辩。原告宋二锋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常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郭强担保的事实;2、书面证明及购房交款发票、契税单据一组,以证明位于华阴市东方名城21号楼1202号房屋一套为常娟出资购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6日调查郭强笔录一份。原告宋二锋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郭强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常娟位于华阴市东方名城21号楼1202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时被告郭强与常娟已于四、五年前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生育有子女,且常娟名下有华阴市东方名城住房一套,基于以上缘由,在借款时原告要求提供担保,被告才将借款人书写为常娟,担保人书写为郭强,但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为郭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利息1000元,但到2014年9月26日被告即失去联系,扣除未支付利息的时间,郭强总计支付利息30000元;后原告去郭强家找到郭强之父,郭强之父受郭强委托于2014年11月陆续归还了原告80000元。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原告递交的两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郭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及归还借款等事实,故对以上三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郭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宋二峰借款100000元,同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宋二峰出具了一份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郭强与常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且位于华阴市东方名城21号楼1202号房屋一套为常娟出资购买,故书写借条时以常娟为借款人,郭强为担保人,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注���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如到期未还清本金,该房屋归宋二峰所有,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支付利息1000元。后郭强先后支付利息30000元。同年9月,郭强因事离家外出,原告宋二峰找到郭强之父郭阳娃,郭阳娃受郭强委托于2014年11月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再未归还,亦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二峰与被告郭强关于借款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宋二峰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郭强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郭强在原告宋二峰起诉前已归还80000元,其应返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220000元,故对原告宋二峰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每日支付利息1000元的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宋二峰关于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一年利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的约定,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常娟以借款人的名义行实际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对郭强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不明确,故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强关于其两次向原告宋二峰共借款300000元属实、在原告起诉前,被告郭强已经过其父郭阳娃向原告宋二峰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二峰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0元;二、常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美青审 判 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董 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