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菁,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奉天耐跑汽车用品商行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因与被上诉人张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购买辽A553**保时捷轿车,价格为人民币1,212,057元,于2014年8月7日在耐跑奉天街店(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23号)更换机油和机油滤芯(此时行驶里程为49052公里)。2014年8月8日,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出现异常,随后与耐跑奉天街店沟通,耐跑奉天街店联系救援车辆将辽A553**轿车拖回沈阳。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傍晚一起将车辆送至辽宁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4S店)。2014年8月9日,经4S店检测发现机油滤芯密封胶圈损坏导致发动机内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当日发生更换机油及检测费用人民币4,510.35元,4S店预估更换发动机的零件及工时费用为人民币205,932.72元。耐跑奉天街店2014年8月7日出具的服务结算单上加盖的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印章,8月15日交给原告的发票销售单位盖章处使用的是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耐跑汽车用品商行印章。经工商查询两主体的经营场所均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寺路23号,鉴于双方的经营地址及财务混同情况二被告属于关联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的时候我们与被告协商过,是否同意现修理车辆再由法院判决由谁来承担责任,但是对方不同意,所以导致车辆在宝时店闲置,根据宝时配件的规定,发动机没有备件,只能进行更换,需要全费预订,预订周期为2个月,因此损害至今的扩大损失都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机油和机油滤芯款人民币1,120元;二被告赔偿更换机油及检测维修费用人民币4,510.35元;二被告赔偿更换发动机的费用人民币205,932.7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8月9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的租车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渗漏与被告无关,被告虽然为原告更换了机油及机油滤芯,但在被告为原告更换后原告曾发动汽车进行检查,是否有机油渗漏,经原告多次试验后,在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并无机油渗漏情形,其确认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更换服务是满意的,是没有机油渗漏的,然而车辆经过一天的行驶就发生滤芯胶圈断裂跟机油渗漏的情形,不符合正常逻辑,不论是4S店跟鉴定机构都没有说明滤芯胶圈断裂原因与被告有任何联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属于高级轿车,其与一般车辆不同的是其车辆本身就有检测机油是否正常的功能,原告的车辆如果发生机油渗漏,原告车辆的机油提示以及预警均会提示原告,其机油含量不足,并提示原告增添机油才能继续行驶,原告在头一天刚加满机油的情况下,行驶中发生机油不足预警原告应当停车检查,是否发生机油渗漏并等待救援,但原告在机油预警提示后没有进行任何检查,在持续预警的情况下,继续行驶至几百公里外的梅河口,导致发动机损坏的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履行注意其操作台车辆信号指示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原告理应对其任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进行没有任何评估的情况下对发动机是否完全损坏是否无法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就要求更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王菁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不同意原告维修车辆,车辆由原告控制所有,何时维修是原告的权利,所以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在没有分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支付维修费用也是符合情理的,另外,庭审前,被告多次向法庭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请胶圈生产厂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且申请对胶圈的质量问题及胶圈断裂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但没有得到法院的许可,鉴于上述申请事项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被告当庭再次向法庭提出申请,希望依法追加生产厂家作为第三人并同意被告对胶圈质量及断裂原因进行鉴定。另外根据4S店的检测报告,拆械机油格时车内还剩余3.5升机油,在此种情况下是否能导致发动机损坏或报废也是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为该案得到公平的审理请法院许可。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鑫为辽A553**保时捷轿车所有人。2014年8月7日,原告在耐跑奉天街店(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23号)更换机油和机油滤芯。2014年8月8日,原告爱人张雨驾驶该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出现异常,随后与耐跑奉天街店沟通,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将机油加满可继续行驶,后该车在高速公路草市附近故障停车。耐跑奉天街店联系救援车辆将辽A553**轿车拖回沈阳。2014年8月8日傍晚,原告张鑫与被告一起将车辆送至辽宁宝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9日,经4S店检测发现机油滤芯密封胶圈损坏导致发动机内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当日发生更换机油及检测费用人民币4,510.35元,4S店预估更换发动机的零件及工时费用为人民币205,932.72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内容为:机油1桶,单价人民币120元,机油格1个,单价人民币120元,共计人民币24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内容为:机油7桶,单价人民币125.71元,金额人民币88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机油滤芯密封胶圈损害与发动机内部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2014年10月9日,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1、车辆机油渗漏到什么程度时,才能导致发动机损害结果;2、车辆机油滤芯密封胶圈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当天,被告以“机油滤芯及胶圈未封存”,拒绝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对被告申请事项退鉴。2014年12月17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沈汽工鉴(2014)第14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内容为:辽A553**小型轿车发动机机油滤清器密封胶圈损坏与发动机内部损坏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2014年原告申请对车辆更换发动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对维修发动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编号:沈价业涉车(2015)沈河第013号)一份,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8日的发动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76,980元;发动机拆解检测工时费用为人民币7,885元。2015年4月22日,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开具发票,鉴证服务费为人民币2,000元整。2015年5月6日,被告王菁向法院申请对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编号:沈价业涉车(2015)沈河第013号复议)。2015年5月29日,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关于辽A553**发动机损失鉴定情况说明。2014年9月10日,沈阳市一涵予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汽车租赁发票,单价人民币260元,数量30台,金额人民币7,8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沈阳九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向其租借辽AS10**,车牌号为本田雅阁,租金为每日260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还车日止。2015年4月10日,沈阳九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租车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6,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服务结算单上加盖的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发票销售单位盖章处使用的是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耐跑汽车用品商行印章。工商登记两主体的经营场所均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寺路23号,实际经营人为王菁。现原告以二被告安装的机油滤芯渗漏导致发动机损伤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服务结算单、奉天耐跑汽车用品商行开具的发票、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辽A553**由拖车运至专卖店视频、沈阳保时捷中心服务预售结算单、沈汽工鉴(2014)第14564号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图片(6张)、沈阳保时捷中心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维修报告、沈阳保时捷中心出具的增价及估价报告、沈阳保时捷中心出具的额外服务工单、发票号码为0207519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应税服务统一发票、录音2段、视频、车辆安全检查服务、原告车辆使用手册、《租车合同》、沈价业涉车(2015)沈河第013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处购买机油并更换机油滤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构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价款,被告应当安装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原告在安装被告的产品后的第二天行驶中车辆出现故障,发动机损坏。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确认:车辆发动机机油滤清器密封胶圈损坏与发动机内部损坏有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导致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机油和机油滤芯款人民币1,120元;二被告赔偿更换机油及检测维修费用人民币4,510.3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更换发动机的费用的问题。沈阳市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8月8日的发动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76,980元;发动机拆解检测工时费用为人民币7,885元的鉴定意见,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修复发动机费用和发动机拆解检测工时,共计人民币184,815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自2014年8月9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的租车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车辆损坏期间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原告另行租赁车辆使用,产生了实际的费用人民币63,800元,二被告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应追加机油滤芯生产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有选择向安装销售商主张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爱人张雨驾驶车辆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爱人张雨驾驶车辆在机油预警后曾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处理意见,被告知是加满机油继续行驶,二被告是专业汽车维修厂家,原告爱人张雨按照其指示操作,对于发动机损害不能认定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鑫机油和机油滤芯款人民币1,120元;
二、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更换机油及检测维修费用人民币4,510.35元;
三、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发动机修复费用人民币176,980元;
四、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鑫发动机拆解检测工时费用人民币7,885元;
五、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鑫(自2014年8月9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止)的租车费用人民币63,800元;
六、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鉴证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负担。宣判后,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鑫车辆的维护合同只有一方即实际为其提供服务的一方,上诉人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菁个体经营的沈阳耐跑轮胎奉天街店为法律上不同的主体,其各自均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者不可能同时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2.本案被上诉人签字的验收单足以证明其对更换服务是满意的,车辆在经过一天的行驶后,就发生滤芯胶圈断裂、机油渗漏的情况,不符合正常逻辑,应查明胶圈断裂的原因。3.被上诉人在车辆提示报警的情况下,理应停车进行检查,但被上诉人却继续行驶上百公里造成车辆发动机损坏,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自行处置不当而造成损失的;(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不当,以及不按使用说明书正确使用时,造成的损害结果,提供服务的一方是不承担责任。2.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租车费,明显超过合理损失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是否需要一直支付租车费,同时被上诉人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当查明,而原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任何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称该车辆已经在4S店,因此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对车辆的发动机进行维修,而被上诉人并没有维修,其责任显然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被上诉人却任意扩大损失,因此,对于其故意扩大损失的部分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应追加机油滤芯密封胶圈生产厂家为第三人,以进一步查明胶圈断裂原因,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以原告不同意追加第三人而不予追加,上诉人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完全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我方多次提出申请对密封胶圈损坏等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仅以我方鉴定当天没交鉴定费用为由多次拒绝了我方的后期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鉴定当天因密封胶圈未被封存,无法认定系我方提供的胶圈,所以我方申请由胶圈生产厂家确认后再做鉴定,所以当天没有进行鉴定。在法院不准许追加第三人后,我找到胶圈生产厂家,厂家同意派员参与鉴定,但原审法院均不同意,在开庭时鉴定机构人员明确表示有条件对我方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可以查清胶圈损坏原因,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拒绝进行鉴定。因为本案涉案的胶圈并不是车辆正常行驶中损坏的,而是人为损坏的,那么通过鉴定,是可以准确认定胶圈损坏原因,是可以查清事实的,原审法院拒绝鉴定明显程序违法。4.发动机的损坏并不是仅因缺少机油所造成的。根据发动机拆卸后内部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位、损坏痕迹等情况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根本不是发动机缺少机油所能够造成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正义,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鑫答辩称:
一、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金融飒开发区奉天耐跑汽车用品商行属于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系上诉人更换的机油虑清器密封圈损坏所致,上诉人应就机油滤清器密封圈损坏承担责任。
三、租车费属于被答辩人恶意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由于上诉人始终不同意给我方维修车辆,且一再拖延案件进展,导致该车辆一直在沈阳保时捷中心处于待修状态,属于恶意阻止答辩人修车。答辩人于2014年9月30日举办婚礼,在2014年8月7日出现故障后,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希望及时修复,以便婚礼使用,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我方带来诸多不便。在此期间,我方没有租赁同档汽车使用,而是租赁了与待修车辆价值悬殊的本田雅阁作为代步车辆,此费用明显在合理范围内,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耐跑汽车用品商行是否为案涉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张鑫在本案发生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事实,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鑫提供的《服务结算单》中加盖的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现金收讫章、《发票》中加盖的是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耐跑汽车用品商行专用发票章,该两单位的营业地址一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是上述两单位。关于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如上所述,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市金融商贸开发区耐跑汽车用品商行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安装产品合格的机油滤芯的服务。被上诉人在更换机油滤芯的第二天车辆行使过程中出现发动机油滤清器密封胶圈损坏、漏油、发动机损坏的故障,经司法部门鉴定车辆发动机油滤清器密封胶圈损坏与发动机内部损坏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上诉人所安装的产品与发动机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车辆损坏期间租车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发动机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出行不便,同时会产生相关费用,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但出行的方式除租车外有多种选择,上诉人应承担的实际损失不能仅以被上诉人租车所产生的费用计算,考虑本案被上诉人延误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该部分的损失为2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在其提供服务后在《车辆安全检查服务》单中签字验收,确认并无机油渗漏情况,经过一天的行使后,就发生滤芯胶圈断裂,机油渗漏的情况,不符合正常逻辑,应当查明胶圈断裂的原因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上诉人所安装的产品与发动机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胶圈的损坏原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已提出鉴定申请,因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车辆使用人(即被上诉人爱人张雨)驾驶车辆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机油不足时,车辆提示报警的情况下,张雨应停车进行检查,不应继续行使的问题。由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该车辆在出现机油预警后曾向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询问处理意见后加满机油继续行驶,在征求上诉人工作意见后的行驶,张雨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供录音中有“谁会注意啊”的表示,主张张雨未履行注意机油警报提示的义务,主观有过错,应承担任意扩大损失的责任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曾就机油的漏油程度与发动机的损坏结果申请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追加生产滤芯的厂家为第三人的问题,因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厂家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上诉人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鑫租车费用2万元;
四、鉴定费用5000元,鉴证服务费2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负担;若上诉人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张鑫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320元,由上诉人沈阳耐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王菁负担8914.86元,由被上诉人张鑫负担40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岩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