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6290号罪犯赵淑萍,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大专文化,现在辽宁省女子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大刑二终字第485号判决,以被告人赵淑萍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瓦刑初自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淑萍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与前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字第4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指派杨薇、李文玲,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丽娟、石春婵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淑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9月25日,罪犯赵淑萍获得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淑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淑萍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孙洪成
代理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连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