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辖终字第252号

马乐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乐。

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马乐因中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883元。中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中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375号中成大厦,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请求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马乐提交的其与中成公司新锐领地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工程协议书》可以确定本案施工地点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新锐领地A1、A2及地下车库,属于徐州市云龙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中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以原审异议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徐州市云龙区,属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善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琳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