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759号原告刘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谭志弘,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淑贤,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与被告佘某系姑嫂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志弘、被告佘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深入了解即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问题上皆存在分歧。直至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因双方矛盾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佘某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女式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上述首饰价值约人民币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佘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中涉及的首饰是婚后购买的;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不属实;男方提出离婚,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个多月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尚未按民俗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曾共同生活至当年9月底,其后即因生活习惯差异、价值观对立等原因发生矛盾,未再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被本院再一次驳回诉求,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本院的判决,终审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尚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曾由被告出资购买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男式黄金戒指一枚,上述首饰现由被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数次起诉要求离婚,在诉求被先后两次驳回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实现和解,分居时间至今已两年有余,法庭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关系客观上已难以为继,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结婚之后购买的白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男式黄金戒指一枚系由原告出资,应根据各方对财产形成所作贡献大小予以分割,但双方在本案中均未向法庭提出上述首饰的购买时间、当前价值等证据,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原被告应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另案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还提出,男方提出离婚对其造成精神伤害,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并不具有上述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被告仅因原告行使诉权即要求对方经济补偿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于法理情理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佘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该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