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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133号

叶少球与廖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少球,廖正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33号原告叶少球,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廖正兰,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叶少球诉被告廖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正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少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利息为2100元每月(从2015年2月18日后原告再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利息)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14700元(利息按照双方商定为2100元每月,已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后段利息照章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正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叶少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

二、证人唐新明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廖正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叶少球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廖正兰向原告叶少球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叶少球人民币65000元,每月付利息195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廖正兰再次向原告叶少球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叶少球5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廖正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此后,被告廖正兰未再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叶少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廖正兰向原告叶少球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正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

二、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定标准,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

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叶少球在给出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廖正兰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正兰偿还原告叶少球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廖正兰向原告叶少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廖正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少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廖正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潇潇

人民陪审员  贺立斌

人民陪审员  姜桂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文怡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