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朋与邬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朋,邬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杜朋。被告:邬和平。原告杜朋与被告邬和平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杜朋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欠原告吊篮款81700元人民币,写下欠条,并约定尽快偿还。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邬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数额?围绕法庭调查重点,原告杜朋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邬和平欠原告货款81700元人民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吊篮时给原告书写的欠款凭据,其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邬和平欠原告杜朋货款817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和平在原告处购买吊篮,欠原告货款817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杜朋吊篮款捌万壹仟柒佰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邬和平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清偿,久拖不结,显属违约,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杜朋货款817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元人民币,由被告邬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仲省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邓志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