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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丽敏与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州市规划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敏,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14号原告王丽敏。委托代理人蔡慧(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智慧(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上陡门七组团鹿城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周伟斌,局长。负责人吴柏松,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伟(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卓予拉(特别授权),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规划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85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特别授权),温州市规划局鹿城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邵见娣(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西路华中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黄蓓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献旁(特别授权),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若彤(特别授权),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敏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住建局)、温州市规划局城建行政审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慧、纪智慧,被告鹿城区住建局的负责人吴柏松,委托代理人吴伟、卓予拉,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邵见娣及第三人温州市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献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6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在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提交的温鹿设变(2013)006号《温州市鹿城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上签署“立面材料调整后应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意见;次日,被告鹿城区住建局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原告王丽敏诉称,一、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与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用地房地产项目(又名滨江90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商品房,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已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通过被诉行政行为,将原已经过被告鹿城区住建局审批许可的建设设计文件中的大厦外立面由玻璃幕墙改为涂料,将干挂大理石改为涂料,将观光电梯改为普通电梯,极大的降低了建筑的档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直接违背《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且上述变更内容属重大规划变更事项,依法应履行听证程序,但二被告未告知原告等业主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王丽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丽敏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丽敏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鹿城区住建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鹿城区住建局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情况。6.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的诉讼主体资格。7.温鹿设变(2013)006号《温州市鹿城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证明二被告共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鹿城区住建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建立在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报审材料齐备的基础之上,相对人为第三人,且未侵犯原告王丽敏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同年6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鹿城区住建局已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供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审批表以及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报批图、节能设计计算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等材料,在第三人提交上述材料后,经审核,认为第三人的设计文件变更申请,不违反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设计标准规范要求,故在规划部门具体审查建筑外立面改造情况并同意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区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鹿委办(2010)60号《关于成立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筹建工作组的通知》;2.温鹿政办(2011)60号《关于印发温州市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证明鹿城区住建局经鹿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建设立,依法履行法定职责。4.温鹿人大常(2014)4号《关于全一凡等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经鹿城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周伟斌为鹿城区住建局局长。5.温鹿设变(2013)006号《温州市鹿城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6.外立面材料变更的报告;7.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8.修改报批图;9.1#楼、2#楼节能设计计算书。证据5-9证明鹿城区住建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设计文件变更申请符合《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并予以审批。10.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益。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复议情况。1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五款系鹿城区住建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温州市规划局辩称,一、温州市规划局在温鹿设变(2013)006号《温州市鹿城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有关部门意见栏”里签署的是协调意见,仅为鹿城区住建局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提供一种建议性的参考意见,并非与该局共同作出行政决定;第三人申请的设计文件变更内容均为外立面建筑材料的调整,该调整事项不属于温州市规划局的行政管理范围;温州市规划局签署的意见不属于确定性的行政决定,未明确技术指标和相应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属于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故温州市规划局上述签署意见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二、温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意见符合涉案项目规划条件有关对外立面设计的规划要求,也属于规划部门技术管理的行政职能。三、鹿城区住建局的变更决定符合《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侵害原告王丽敏等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温州市规划局的起诉。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温鹿设变(2013)006号《温州市鹿城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2009)规设字5-001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温州市规划局提出的协调性意见符合规划条件通知书的规定。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王丽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被诉行政行为在后,第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附件四的约定。原告诉称第三人变更了电梯,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的设计变更内容既符合《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浙江省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第1条1.1关于“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宜采用玻璃或石材幕墙”的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二、同意二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2.公证书,证明涉案项目的道路通畅。3.温国用(2009)第1-145226号、温国用(2010)第1611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七都华侨六期、涉案项目均属于第三人。4.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涉案项目与七都华侨六期联合组织出入口。5、关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三产安置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涉案项目和七都华侨六期作为一个整体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和使用。6.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一、二层平面图,证明第三人依法依约交付房产。7.(2010)186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七都华侨花园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审批,划分区块验收”的原则。8.编号为33030220120817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303022011121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七都华侨花园项目分批工程施工许可、分批验收。9.江中花苑52幢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证明涉案项目的相关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1、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2、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报批时提供的修改报批图、节能设计计算书等不具有合法性,且证据中并无进行公示、举行听证的程序性证据,说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明目的错误,第三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二被告程序违法导致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一、二层平面图不具有合法性;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及一、二层平面图,可以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被诉行政行为复议情况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温州市规划局就涉案项目向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规设字5-001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其中7城市设计要求规定,建筑物的体量、立面、造型、色彩应与已批的七都镇华侨花园相协调。涉案项目的初步设计由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根据市委、市政府温委发(2010)138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区两级城市建设管理及部分社会事务权限的意见,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对城市建设管理事权陆续下放,涉案项目由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被告鹿城区住建局承担审批及监督管理职责,该项目后续审批包括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均由该局负责。原告王丽敏于2012年8月29日与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项目商品房。该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1.外墙约定为石材和真实漆立面。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以为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浙江省《建筑幕墙安全技术要求》的规定为由,分别向被告鹿城区住建局提交温鹿设变(2013)006号《温州市鹿城区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外立面材料变更的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修改报批图及1#楼、2#楼节能设计计算书等材料,要求在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应房地产市场的需求,局部对涉案项目的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以满足市场需要,申请变更的内容为:“一、1#楼外立面由原先的玻璃幕墙调整为仿石涂料;二、1#楼保温材料由原先的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调整为YT无机活体墙体保温;三、2#楼保温材料由原先的无机轻集料保温砂浆调整为YT无机活体墙体保温;四、具体做法,详设计文件。”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设计文件变更申请并未违反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要求,于2013年8月26日在该审批表上签署“立面材料调整后应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意见。被告鹿城区住建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设计文件变更申请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设计标准规范要求,于2013年8月27日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温住建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鹿城区住建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同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王丽敏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已通过与第三人华中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项目的商品房,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同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09月25日发布)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程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工艺流程、结构体系、内部使用功能等重要内容和其他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的,需报原审批单位审批。《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初步设计批复后,在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改变建筑结构体系时,需报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涉案项目外立面玻璃幕墙变更属涉及结构体系的重要内容修改,需报被告鹿城区住建局审批。《温州市建筑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初步设计文件变更报审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建设单位要求修改初步设计文件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变更审批表、变更内容涉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委、规划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设计单位出具的修改可行性说明或报批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该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房项目开发单位提出设计变更,必须符合合同约定,不得损害购房户利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设计文件变更时,已提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关材料,被告温州市规划局经审查出具同意意见,被告鹿城区住建局经审查批准变更,并无不当。被告温州市规划局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佳丽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