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符敏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敏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敏敏,农民。1999年7月因犯抢劫、故意杀人、盗窃、销售赃物罪被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13年3月9日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广昌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广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敏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符敏敏驾驶其一辆黄色铃木北斗星小车窜至广昌县赤水镇杨坊村港王组被害人黄某甲的茶树菇棚附近,后进入该茶树菇棚内的一个房间,从这个房间内盗得两袋茶树菇,重约90斤,并将该两袋茶树菇用小车装至江西省宁都县城小东门日杂市场销赃。经鉴定,被盗茶树菇价值3150元。二、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符敏敏驾驶其小车窜至广昌县赤水镇杨坊村下村组206国道旁被害人赖某的茶树菇棚附近,进入该茶树菇棚内,然后将该茶树菇棚内的三袋茶树菇重约120斤,装上小车内,后将盗窃来的茶树菇用小车装至宁都县城小东门日杂市场销赃。经鉴定,被盗茶树菇价值4200元。三、2015年5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符敏敏驾驶其小车窜至广昌县赤水镇杨坊村港王组被害人黄某乙的茶树菇棚附近,进入该茶树菇棚内,用薄膜袋装该菇棚内竹筛上的茶树菇,一共装了四袋茶树菇重约180斤,接着将该四袋茶树菇装上小车内,后将盗窃来的茶树菇用小车装至宁都县城小东门日杂市场销赃。经鉴定,被盗茶树菇价值6300元。四、2015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敏敏驾驶其小车窜至广昌县盱江镇立新村门楼组5号被害人揭国萍的家中,将揭国苹家一楼客厅内的三袋茶树菇重约150斤偷上车,后将这盗窃来的三袋茶树菇用车装至宁都县城小东门日杂市场销赃。经鉴定,被盗茶树菇价值5250元。五、2015年5月2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符敏敏驾驶其小车窜至广昌县盱江镇下湖村白沙坪昌厦公路旁边被害人游某的茶树菇棚附近,接着进入该茶树菇棚内的一个房间里面,将这个房间内的三袋茶树菇偷出房间外,因当时被害人在边上的茶树菇棚内做事,符敏敏怕被发现,只将其中两袋茶树菇装上小车,另一袋茶树菇遗留在放茶树菇房间的后面,符敏敏用车将盗窃来的两袋茶树菇重约90斤,接着将该四袋茶树菇装上小车内,后将盗窃来的茶树菇用小车装至宁都县城小东门日杂市场销赃。经鉴定,被盗茶树菇价值3150元。六、2015年5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符敏敏驾驶其小车窜至广昌县赤水镇清潭村谢家组被害人李某的茶树菇棚附近,接着将携带准备好的断线钳下车进入该茶树菇棚内,用断线钳将该茶树菇棚内的一个房间门锁剪断后进入该房间内,从这个房间内盗窃五袋茶树菇重约230斤,并将该五袋茶树菇装上小车内,最后将盗窃来的茶树菇用小车装至宁都县城小东门日杂市场销赃。经鉴定,被盗茶树菇价值8050元。另查明,1999年7月被告人符敏敏因犯抢劫、故意杀人、盗窃、销售赃物罪被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后于2013年3月9日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敏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赖某、黄某乙、游某、李某、揭国萍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杨某、管秋明等人的证言,扣押、追缴、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车辆检查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前科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有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敏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茶树菇,其中第四次盗窃揭国萍家茶树菇为入户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敏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符敏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敏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敏敏在原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敏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缴纳。)二、被告人符敏敏原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判处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的三年二个月零二十四天于本判决主刑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黄色铃木北斗星小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KENC52A93B007969)一辆、断线钳一把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亮代理审判员 廖诗强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