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凤云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刘凤云,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户,系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业主,住海伦市海伦镇。委托代理人张剑,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车队业务员,住海伦市海伦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刘凤云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涪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云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以其经营的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为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J5**号华宇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5月21日,段中付驾驶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J5**号华宇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京哈高速(万家至毛家店)沈阳方向行驶至538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导致车辆与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经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第21110522015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中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委托辽宁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定损,被告的上级部门黑龙江省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辽宁公司的定损价格,不予赔付。致原告将事故车辆配货至海伦市,后经绥化天安保险公司定损,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赔付协议。2015年8月2日,经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海价认字(2015)第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维修损失价格为46490.00元,黑MJ5**号半挂车维修损失价格为42170.00元,共计88660.00元。运输事故车辆运费及吊装费12735.00元,停车费2900.00元,高速拖吊费19400.00元,施救费1100.00元,路政损失费10965.00元+5600.00元(其中包括差旅费)。以上共计1357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拒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总计1413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黑MJ5**挂、黑MJ14**出险在被告公司的承保期间,出险在京哈高速,辽宁公司给予定损,不同意这个价格。黑MJ5**挂,投保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投保时新车购置的价值为92300.00元,此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8日,出险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使用了84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使用的月数及折旧率计算,该车出险时实际价格为7015.00元。因此应按照现在的实际价值赔付。标的车来回的运费及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运送到海伦的不应该承担责任,停车费用不在保险承担的范围之内,路产损失费10965.00元中有路面污染520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黑MJ14**物价损失定损的价格过高,黑MJ14**头车要求重新做价。后经请示公司,不重新作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凤云系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业主。2014年9月27日,原告以其经营的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为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J5**号华宇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约定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黑MJ5**号华宇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2300.00元。2015年5月21日7时5分,段中付驾驶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J5**号华宇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京哈高速(万家至毛家店)沈阳方向行驶至538公里+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护栏相撞后车辆侧翻导致车辆与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经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第21110522015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中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委托辽宁天安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定损,被告的上级部门黑龙江省天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辽宁公司的定损价格,不予赔付。致原告将事故车辆配货至海伦市。后经绥化天安保险公司定损,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赔付协议。2015年8月2日,经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海价认字(2015)第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维修损失价格为46490.00元,黑MJ5**号半挂车维修损失价格为42170.00元,共计88660.00元。运输事故车辆运费及吊装费12735.00元,停车费2900.00元,高速拖吊费19400.00元,施救费1100.00元,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损失费用16565.00元。以上共计1413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拒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总计1413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海伦市价格认定中心海价认字(2015)第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发票、通行费票据、高速公路路产赔偿明细表、公路赔偿通知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经营的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为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J5**号华宇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黑MJ14**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黑MJ5**号华宇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车辆损失已经鉴定部门鉴定,确定了维修损失数额,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已由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两事故车辆的损失应以被告计算损失的方法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物价部门针对事故车辆作价的损失意见系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事实与理由推翻这一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运费及停车费均系因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且该损失因被告在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损失确定意见的情况下造成的,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被告辩称路产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因路产损失是涉案事故车辆造成的,是经辽宁省高速公路局依法确认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凤云保险金1413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7.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