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克宝与李鸿祥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克宝,李鸿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1009-1号申请执行人姚克宝。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鸿祥。申请执行人姚克宝与被执行人李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申请执行人姚克宝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以及由申请执行人姚克宝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1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鸿祥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鸿祥的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鸿祥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控,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鸿祥的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正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