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怒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宾因与被上诉人马怒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马怒潮与被告陈宾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怒潮将利源电玩城股权含所有设备以壹拾柒万元整(人民币170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宾,被告陈宾首付给原告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剩下玖万元(小写900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以前付清,有证明人谢伟签字。当日,被告陈宾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到马怒潮转让费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至今被告陈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90000元转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履行双方的义务。现马怒潮要求陈宾支付剩余转让费人民币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宾反诉称该转让协议存在隐瞒重大基本事实,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属于无效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请求,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怒潮转让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陈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宾负担;反诉费1171元,由反诉原告陈宾负担。陈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付清8万元后发现电玩城已经不能经营,设备搁置许久,欠一个月的电费,我代付了2000元的电费,以上情况在签订协议时马怒潮并未告知我,明显存在欺诈,且设备的所有权归翟跃新,马怒潮没有处分权。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怒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陈宾提供了其与翟跃新见面的视频。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收马怒潮的股权时就应当考察电玩城的状况,并决定是否接收该电玩城及股权转让价款,在本院庭审中陈宾称其在与马怒潮签订转让协议时去考察了电玩城,且当时电玩城就不能经营,因此陈宾现以电玩城设备搁置许久不能正常经营、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不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上诉称设备的所有权归翟某某,马怒潮没有处分权的理由,经查,该电玩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是翟某某,但从陈宾提供的视频中看出,翟某某称该电玩城是其在与谢某婚姻存续期间,由谢某一人操持,现翟某某本人知晓本案纠纷,但并未提出异议,谢某作为第一持股人,也在马怒潮与陈宾的转让协议上签字,说明其对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故陈宾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陈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新友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张国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