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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1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10月23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沙坪坝区白鹤岭某栋某号住所内,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06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资、毒品、称重的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0.06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伟人民陪审员 罗  珊  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