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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商小字第00119号

魏世录与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世录,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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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商小字第00119号

原告:魏世录。

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原告魏世录与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录及被告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在位于大东区小东路1号的被告处购买了“特美口起泡血橙汁饮料”一瓶,购买后的食品存在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而涉案产品提示生产日期见瓶帽边缘,格式是日月年,保质期是见瓶帽边缘,也是日月年。但是从瓶帽上观察并未发现标签所提示的生产日期和到期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是严重的藐视了国家法律法规,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返货款1.90元,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赔偿原告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销售的商品是经过正规途径进入到国内,并且有中国海关的报关单,卫生许可证,纳税的各种票据,而且还有针对标签进行的备案,我们销售的产品完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进口食品销售的标准,如果不符合是不允许销售的,与原告所说的影响食品安全,希望原���提供出该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证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及148条第二款如果说销售的商品存在相应的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或者误导,是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特美口起泡血橙汁饮料”一瓶,单价1.90元,原产国是意大利。涉案产品提示生产日期:见瓶帽边缘(日/月/年),保质期至:见瓶帽边缘(日/月/年)。瓶帽上标有01/2016-C04字样。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特美口起泡血橙汁饮料”实物照片、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标签样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明、发货清单、装箱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购物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7日,故应当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涉案食品系从意大利进口,其预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注明了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养成分表,瓶帽标注保质期至2016年1月,符合法律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安全的含义进行了表述:“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食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其瓶帽上未标注标签所提示的生产日期并不涉及到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故其仅以涉案食品瓶帽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矫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