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232-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渊博,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友义,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美丽,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渊博、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友义、周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李渊博应归还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3日按年利率16%计算结欠的利息417671.1元,自2014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李渊博承担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75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盛友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和泰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吴江绵亿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谢友义、周美丽对李渊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渊博如到期未履行本案债务,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吴江和泰化纤公司在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3.75%股权(1500万股)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对吴江绵亿纺织公司在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1.875%股权(750万股)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渊博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付的案件受理费856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699元。因被执行人李渊博、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渊博、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43000元,其中扣交执行费6500元,余款436500元已发放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有多个案件债务未有效清偿,其财产已在其他案件中查封,暂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本院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已执行到位436500元,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9654199元及判决的利息,律师费187586元,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渊博、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持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渊博、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关联案件清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渊博、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个别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存款,除在其他案件中查封在先的财产外,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清偿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渊博、盛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七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晓波
审 判 员 黄春法
代理
审判员 曾宪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乃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