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祥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祥波,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大群,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继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4时50分许,汤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工业园区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祥波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王祥波及乘车人张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迟迟得不到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6131.2元,鉴定费5000元、停车费1800元、医疗费4774.97元、误工费2672.16元、护理费790.2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53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表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出投保了保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4、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表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5、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表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二期投保的是责任险,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赔款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可合理,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表明事故发生后,应担按责任进行理赔;3、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的车辆已修好,其修理费共计8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祥波购买一辆车牌号为皖KW**小型普通客车。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2013年5月17日,汤某驾驶皖K×××××重型自卸车沿S1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临泉县工业园区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祥波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王祥波及乘车人张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祥波无责任。2013年6月7日,经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0131.2元,车辆残值为4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派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祥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在原告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案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过评估车辆损失为160131.2元,但该车辆维修后支付的费用为85000元,已经本院判决,该车辆损失应由本案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波车辆损失费8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祥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原告王祥波负担150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8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