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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廖郡志诉严定武、黄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郡志,严定武,黄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663号原告廖郡志,男,生于1978年6月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定武,男,生于1973年3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被告黄文菊,女,生于1974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原告廖郡志诉被告严定武、黄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王良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郡志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定武、黄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郡志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严定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廖郡志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7月,被告严定武又向原告廖郡志借款160000元。2011年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严定武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廖郡志借款80000元。原告廖郡志多次要求被告严定武、黄文菊偿还余款180000元,但被告严定武、黄文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款。被告严定武、黄文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定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文菊对被告严定武所负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严定武、黄文菊为逃避债务,于2013年12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廖郡志经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严定武、黄文菊偿还原告廖郡志借款18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廖郡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郡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廖郡志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严定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黄文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严定武、黄文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1份、还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严定武先后于2010年11月18日和2011年7月两次共向原告廖郡志借款260000元,被告严定武已于2011年12月偿还借款30000元、2012年3月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严定武尚欠原告廖郡志借款180000元,被告严定武先后于2012年5月6日和2014年12月14日与原告廖郡志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证据四:银行账单记录复印件4份、银行存款回单2份,证明原告廖郡志先后向被告严定武、黄文菊汇款200000元;证据五: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严定武、黄文菊于2013年12月23日借离婚,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六: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严定武、黄文菊于2013年7月2日���潜江名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潜江市老新镇文安村十二栋一单元502号的商品房1套。被告严定武、黄文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廖郡志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严定武、黄文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廖郡志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廖郡志和被告严定武、黄文菊的身份,被告严定武与被告黄文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严定武先后向原告廖郡志借款260000元后偿还原告廖郡志借款80000元和被告严定武尚欠原告廖郡志借款18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廖郡志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廖郡志与被告严定武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严定武、黄文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严定武因从事建筑维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郡志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被告严定武又向原告廖郡志借款160000元。2011年12月和2012年3月,被告严定武先后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尚欠原告廖郡志借款18000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严定武与原告廖郡志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暂定2012年8月还清所有欠款。逾期,被告严定武未按约定履行。2014年12月14日,被告严定武再次与原告廖郡志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逾期,被告严定武仍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廖郡志经多次找被告严定武、黄文菊偿还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严定武、黄文菊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理项内容为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严定武于2010年11月18日、2011年7月两次向原告廖郡志借款共计260000元后,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廖郡志借款80000元,尚欠原告廖郡志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严定武出具的相应借条及签订的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定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文菊知晓该借款,其与被告严定武离婚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即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系被告严定��从事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定武、黄文菊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郡志诉请被告严定武、黄文菊共同偿还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定武、黄文菊共同偿还原告廖郡志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被告严定武、黄文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王良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