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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磊与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磊,徐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3691号申请执行人朱磊,居民。被执行人徐海涛,居民。申请执行人朱磊与被执行人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赣商调初字第00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徐海涛自愿于2011年1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朱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其中任意一笔欠款如逾期,申请人朱磊有权就所剩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至被执行人家执行未果,并与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也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赣商调初字第00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杨 杰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