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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执字第1143号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亚军蔬菜有限公司、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亚军蔬菜有限公司,韦军,李冬梅,高本波,吴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盐城市亚军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凤鸣路南侧华信锦园***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韦军,居民。被执行人李冬梅,居民。被执行人高本波,居民。被执行人吴亚军,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市亚军蔬菜有限公司、韦军、李冬梅、高本波、吴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013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韦军的银行账户,并对被执行人李冬梅名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位于江苏省滨海县凤鸣路南侧华信锦园小区7号楼101、105、106、107室房屋予以委托评估,处置时间跨度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5)滨商初字第0131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二、待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茅 亿

人民陪审员  严浩彰

人民陪审员  郑红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金磊 更多数据: